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永祺
被 告 程智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程錦豪應就其被
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
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程木火尚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案卷第181至18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代位人程錦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案卷第209至211頁)。又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見本案卷第22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
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豪有本金新臺幣(下同)51,202元及其利息之電信帳款
債權未獲清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程錦豪之被繼承人程木火遺留有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程錦豪與程智宏共同繼承而為其等所
公同共有,
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
分配案款後,尚有餘款283,2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發還予被告程錦豪及程智宏,因系爭分配款乃程木火之遺產變價所得,於其繼承人即被告程錦豪、程智宏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債務人程錦豪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怠於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債務人程錦豪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之遺產為被繼承人程木火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程智宏就系爭遺產依其與被代位人程錦豪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13年1月8日)、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本院112年11月8日雲院宜112司執乙字第40493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8日雲院仕112司執乙字第40493號通知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程錦豪及被繼承人程青山(即程木火)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程青山(即程木火)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程錦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1至112年度)、被繼承人程青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9日桃院雲家好113年行政字第1132003079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至63頁、第77至79頁、第85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149至169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豪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程錦豪怠於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程智宏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分配款為金錢,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另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如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各公同共有人受分配部分符合其應繼分之權利,且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亦屬適當,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
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七、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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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被代位人程錦豪、被告程智宏之分配款283,27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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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