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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訴訟代理人  王秋玉  
被      告  張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5日止,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184加百分之10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3.309加百分之20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調整計息,如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且貸款逾期時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借據所示(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而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債務計139,996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農家綜合貸款放款帳卡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4頁、第37至3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及基準利率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簽立之貸款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之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所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主張被告之債務全部到期,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