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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康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7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嘉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許,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00000號前時,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豐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下稱豐展公司斗南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4,29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烤漆費用26,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我當時是要往家裡,車子已經轉直,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很快,才撞上被告的車,並全部是被告的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張朝欽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展汽車MG斗南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豐展公司斗南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案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69至97頁),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張嘉洲,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64,29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零件費用120,804元、烤漆費用26,46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112年9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9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17,027元、烤漆費用26,4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3,429元(計算式:79,942+17,027+26,460=123,42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並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是車輛除直行外,尚可左轉駛入對向路邊或社區,於此情況,若車輛行駛至該處,而欲左轉進入對向路邊或社區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左轉無異,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左轉。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158甲道路,準備左轉進入對向修車廠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固有過失。訴外人張朝欽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張朝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訴外人張朝欽之過失程度為30%,而訴外人張朝欽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並應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400元【計算式:123,429×70%≒86,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77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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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804×0.369×(11/12)=40,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804-40,862=79,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