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79號
被 告 廖明讀
廖坤倫
廖春沃
廖明通
廖惠鴻
李樹旺
廖祈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廖龍安(原姓名廖峻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J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K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廖龍安、李樹旺、廖祈嘉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L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廖龍安、李樹旺、廖祈嘉、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乃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因系爭土地與東側毗鄰之原同段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且系爭913地號土地已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55號民事簡易判決分割確定,因此配合系爭91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分得位置,對應系爭土地作為出入口,以利各共有人能自系爭土地分得位置通行至公路,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即編號J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K部分由被告廖龍安、李樹旺、廖祈嘉共同取得;編號L由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共同取得,至於共有人分配面積有所增減部分,則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3成即每平方公尺3,640元(計算式
:2,800×1.3=3,640),做為價金相互補償之基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龍安、李樹旺、廖祈嘉則表示: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復為被告廖龍安、李樹旺、廖祈嘉到庭所不爭執,且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庭,可認本件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交通用地,有其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地形呈西北往東南走向之狹長三角形,現況為空地,西側臨雲23線公路,東側毗鄰系爭913地號土地,依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簡易判決所載(見本案卷第27至41頁),系爭913地號土地北側分配由原告取得(即該案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中間位置分配由被告廖龍安、李樹旺及訴外人廖金對、廖德等4人共同取得(即該案判決附圖編號E、F、G、H部分土地);南側位置則分配由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等5人共同取得(即該案判決附圖編號I部分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為交通用地,涉及公眾通行之公益,但尚未經政府機關辦理徵收,且系爭土地面積僅53平方公尺,共有人卻多達9人,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等5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亦僅各2.65平方公尺,若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分配取得土地,顯然過於細分,又系爭土地東側為系爭913地號土地、西側則為雲23線公路,系爭913地號土地必須經由系爭土地與公路相通聯,兩筆土地之共有人也大部分相同,是原告所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考量系爭913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之需要,依系爭913地號土地上開之分割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區塊,使各共有人受分配取得之土地與各自所有之系爭913地號土地相毗鄰,可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也是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經本院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送達予各被告,除被告廖龍安、李樹旺、廖祈嘉到庭表示沒有意見外,其餘被告並未到庭
或以書狀表示爭執,可認其等對於該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其他意見,故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出入交通狀況、兩造之意願、利益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是最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原告有增加土地之分配,被告則有未分足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原告主張本件金錢補償基準是每平方公尺3,640元,已經被告廖龍安、李樹旺、廖祈嘉等人到庭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廖明讀、廖坤倫、廖春沃、廖明通、廖惠鴻等人經本院以通知書告知上開補償標準(見本案卷第103至111頁),其等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其等亦無意見,是以參酌上開兩造之意見,該找補金額之標準應屬可採,故經計算後,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以符公平。五、
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
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之面積(㎡)
附表二:找補表(新臺幣:元)
註: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640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