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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孟翰 
被      告  葉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43元,及其中新臺幣99,657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延遲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得取消被告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於112年1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99,657元、應收利息4,761元、違約金340元、手續費85元,共計104,843元,及其中本金99,657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1年10月至112年5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系爭約定條款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持卡人應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實際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依貴行之信用卡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差別訂價相關規則辦理,貴行將每三個月依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重新評定其所適用之利率,如有變更並逕以帳單通知持卡人;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貴行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每期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一、持卡人當期帳單未缴清金額(帳單總金額減已繳金額)在1,000元(含)以下者,無需繳納違約金。二、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應計付違約金100元。三、連續二期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0元。四、連續三期發生缴款延滯時,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0元。前項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上限。」,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連續三期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843元(含本金99,657元、利息4,761元、違約金340元、手續費85元),及其中99,657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