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虎簡調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凃岱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均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
相對人(即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國道一號北向289公里700公尺處內側車道(位在臺南市新營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可佐,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