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葉汝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21分許,由訴外人歐仕傑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森那美起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下稱起亞公司北投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42元(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修車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歐仕傑之汽車駕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KIA電子發票證明聯、起亞公司北投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942元(含工資費用2,520元、零件費用3,750元、烤漆費用12,672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2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2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2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元、烤漆費用12,672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8,481元(計算式:3,289+2,520+12,672=18,481)。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歐仕傑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左轉或廻轉仍未完成,即往前行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歐仕傑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歐仕傑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2,937元(計算式:18,481×70%≒1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
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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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50×0.369×(4/12)=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461=3,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