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柏丞
林家璿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保訴外人賴俊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7時43分許,由訴外人賴俊泓駕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福德宮附近道路時,
適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詠新汽車修配廠(下稱詠新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300元(含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44,300元),原告已賠付該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
所載零件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不爭執,
惟認為價格太高,且事發後1個月左右,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是整車全新烤漆,原本是白色,因為上班路段都會遇到,對於估價單的金額有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詠新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相符,且被告到庭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車禍過程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之車尾,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賴俊泓,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3,300元(含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44,300元),已據其提出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及詠新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為佐,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
云云,惟此為其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
反證以佐其說,
難認其抗辯可採。又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是整車全新烤漆,原本是白色,對於估價單金額有意見云云,然
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背板、背板固定架、排氣管等之零件、拆工及烤漆費用,並未實際列入整車之烤漆費用,可知全車之烤漆費用
並未列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被告所辯,並
非可採。又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
系爭車輛是於113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3年12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4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0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6,489元(計算式:37,489+9,000=46,489)。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46,4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4,300×0.369×(5/12)=6,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00-6,811=37,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