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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施柏丞  
            林家璿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俊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7時43分許,由訴外人賴俊泓駕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福德宮附近道路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詠新汽車修配廠(下稱詠新汽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300元(含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44,300元),原告已賠付該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零件是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不爭執,認為價格太高,且事發後1個月左右,被告發現系爭車輛是整車全新烤漆,原本是白色,因為上班路段都會遇到,對於估價單的金額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詠新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相符,且被告到庭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信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車禍過程為真實。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賴俊泓,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3,300元(含工資費用9,000元、零件費用44,300元),已據其提出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及詠新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為佐,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過高云云,惟此為其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反證以佐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又被告雖稱系爭車輛是整車全新烤漆,原本是白色,對於估價單金額有意見云云,然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背板、背板固定架、排氣管等之零件、拆工及烤漆費用,並未實際列入整車之烤漆費用,可知全車之烤漆費用並未列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被告所辯,並可採。又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是於113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113年12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4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6,489元(計算式:37,489+9,000=46,489)。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46,4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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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4,300×0.369×(5/12)=6,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300-6,811=37,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