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至平
被 告 陳氏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至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良朱所有由訴外人廖婉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輛),致系爭小客車之車身受損,經送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莊公司)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6,097元(含零件費用192,111元、工資費用63,986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莊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56,097元(含零件費用192,111元、工資費用63,986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
系爭小客車是於109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
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2年9月11日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0,6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3,986元,
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4,604元(計算式:50,618+63,986=114,604)。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廖婉瑜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
左方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機車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廖婉瑜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廖婉瑜則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34,381元(計算式:114,604×30%≒34,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
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2,111×0.369=70,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111-70,889=121,222
第2年折舊值 121,222×0.369=44,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222-44,731=76,491
第3年折舊值 76,491×0.369×(11/12)=25,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491-25,873=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