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戴慶河
被 告 昶竑國際能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本件起訴之全部,
惟因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故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本件為審理
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並經
公證人公證,將其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家屋頂出租予被告設置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自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完工併聯日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給付之電能躉售收入中,給付10%予原告作為回饋金。又原告住家1樓之台電公司113年9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下稱系爭帳單),計費
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電表度數使用量為561度(計算式:2,585-2,024=561),經常度數為1,056度,多出495度,但流動電費計算式卻以1,056度計費,顯然不合理,經詢問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虎尾服務所,均稱該差額495度電為系爭光電設備的電,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113年10月1日派遣2位工程師到原告住處說明,並表示該495度電是系爭發電設備之電表併接內線經過原告住家電表所形成,因被告有要求原告簽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
非用戶)借道用戶線路併接同意書(下稱併接同意書),原告曾詢問會不會增加負擔及影響權益,在被告承諾說不會影響前提下,原告始簽署該併接同意書,但系爭發電設備線路併接原告住家內線線路後,將系爭發電設備產生耗損之電費計入責任分界點計量設備所計得用電量中,致
上開用電差異量495度計算到原告住家之用電量中。因此,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112年7月至114年5月電費之差異量度數計,被告共受有利益新臺幣(下同)12,301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12,301元,並請求修改系爭租約內容,將回饋金由10%提高至20%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回饋金提高為20%;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回函,系爭帳單
所載經常度數1,056度均為原告住家1樓住戶所使用,且「電能差異量」係指不同電表度數之差額,並非線路損失率。又依台電公司113年7月再生能源電能躉售電費通知單所示,系爭發電設備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同6月26日止,共計產生1,923度電,且線路損失率為0%,
可證「併接內線」不會導致電能耗損,故系爭發電設備採取「併接內線」方式,並不會產生「電能差異量」,自然也不會導致原告住家之電費帳單增加495度,足見原告並未受有溢繳電費之財產損害。另系爭租約並未訂有調整回饋金之條款,自不容原告片面要求變更回饋金之比例,原告應受系爭租約之
拘束,其請求變更系爭租約關於回饋金之比例,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將其住家屋頂出租予被告設置光電發電設備,該光電發電設備是採併接其住家內部線路之方式,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自系爭發電設備完工併聯日起,自台灣公司給付之電能躉售收入中,給付10%作為回饋金,而系爭帳單自113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計費期間之本期電表度數為2,585度、上期電表度數為2,024度,經常度數為1,056度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公證書、系爭租約、系爭帳單、併接同意書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關於系爭帳單上記載上期指數2,024度與本期指數2,585度之差額為561度,經常度數卻記載為1,056度,兩者相差495度之原因,及何謂電能差異量,經該營業處函覆:系爭帳單(計費期間113/6月27~113/8/28)上期指數為2,024度,本期指數為2,585度,差額561度係抄見度數,因本戶為借道予再生能源併內線之用戶(下稱借道用戶),借道用戶當期實際用電量除自身電表所計抄見度數561度外,尚應加上使用再生能源設備所發之電能度數495度,方為該期之收費度數1,056度;電能差異量指發電端(設置者)A表CH3計量度數與借道用戶B表CH3計量度數間之差異,本案495度即為電能差異量等語,有該營業處114年7月8日雲林字第1141659597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199頁),足見系爭帳單所載經常度數1,056度之用電量均為原告住家1樓所使用,且電能差異量只是發電端與借道用戶端之不同電表度數差額,並非原告所指之系爭發電設備線路損失率或耗損電量。又依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113年7月再生能源電能躉售電費通知單(見本案卷第113頁)所示,系爭發電設備自113年4月29日起至同6月26日止之線路損失率為0%,亦可證系爭發電設備「併接內線」並不會導致電能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發電設備採取併接內線之方式,致系爭發電設備之電能耗損均歸由原告繳納電費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無據。
㈢按契約
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
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除契約之約定有違
公序良俗或公平正義之原則外,法院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本件系爭租約並未訂有雙方得以調整回饋金比例之約款,原告亦未指出系爭租約關於回饋金之比例10%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受系爭租約關於回饋金比例之拘束,其片面請求變更系爭租約關於回饋金之比例,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系爭租約之回饋金提高為20%,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