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王裔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8時25分許,由訴外人王裔迪駕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廣興路與廣興路102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劃有停讓標線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經送鑫鋒汽車材料行(下稱鑫鋒汽車)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400元(含工資3,800元、烤漆6,600元),其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王裔迪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鑫鋒汽車之統一發票(三聯式)、車輛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0,400元(含工資3,800元、烤漆6,600元),並無更換零件而應予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400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被告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訴外人王裔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參酌雙方上開過失情節,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訴外人王裔迪之3成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7,280元(計算式:10,400×0.7=7,2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
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