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7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定安村雲35線與裕民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敏光所有並由訴外人廖學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聯公司)斗南營業所修復,費用共新臺幣83,404元(含鈑金工資3,926元、烤漆工資11,088元、零件費用68,39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滙聯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系爭車輛之受損及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3,404元(含鈑金工資3,926元、烤漆工資11,088元、零件費用68,39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
系爭車輛是於108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2年7月2日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4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5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3,926元、烤漆工資11,088元,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5,523元(計算式:10,509+3,926+11,088=25,523)。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
闖越
紅燈所造成,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25,5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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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8,390×0.369=25,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90-25,236=43,154
第2年折舊值 43,154×0.369=15,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54-15,924=27,230
第3年折舊值 27,230×0.369=10,0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30-10,048=17,182
第4年折舊值 17,182×0.369=6,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82-6,340=10,842
第5年折舊值 10,842×0.369×(1/12)=3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842-333=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