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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宗台祥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汪嘉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由訴外人陳俊平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51分許,
  行經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前處時,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有損害,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朴子保養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2,555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27,852元、零件費用36,084元、烤漆費用18,6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2,5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俊平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朴子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繕照片、匯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相符,且被告到庭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信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車禍過程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自路旁倒車而橫跨車道,本應先注意禮讓其他道路上通行之車輛及行人,其疏未注意禮讓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汪嘉慧,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2,555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27,852元、零件費用36,084元、烤漆費用18,61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112年8月1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0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27,852元、烤漆費用18,61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9,513元(計算式:13,042+27,852+18,619=59,513元)。又本件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據車禍現場及系爭車輛車損之照片,系爭車輛前方並無障礙物,遭碰撞之處則為右前車門處,依此推估,訴外人陳俊平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陳俊平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俊平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訴外人陳俊平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41,659元(計算式:59,513×70%≒41,65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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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6,084×0.369=13,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84-13,315=22,769
第2年折舊值    22,769×0.369=8,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769-8,402=14,367
第3年折舊值    14,367×0.369×(3/12)=1,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67-1,325=1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