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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曾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45乙與145縣道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宇炫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鄧文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關渡保養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3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鄧文賢之汽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公司之估價單及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7,003元,均為工資費用,並無更換零件,即無折舊問題。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顯示右方向燈右轉進入路口後復往左欲駛入待轉區,未注意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訴外人鄧文賢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87,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