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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被      告  黃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238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恍神分心跨越車道線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木源駕駛之訴外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經送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汽車)中壢服務中心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850元(含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33,30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太古商用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4,850元(含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6,750元、零件費用33,3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係107年8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112年10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330元(計算式:33,300元1/10=3,33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6,7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80元(計算式:3,330+4,800+6,750=14,880)。又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往右側偏行而擦撞到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所致,經警方研判被告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之分心駕駛情形,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葉木源並未發現有肇事因素,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14,8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