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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柏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3組電信門號,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3組門號),依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2年,門號0000000000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3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台灣大哥大共計新臺幣(下同)26,112元之補償款。又台灣大哥大為寄送帳單及計算之便利,將系爭3組門號之電信費用合併計算於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逾期未繳款,台灣大哥大將上述電信費用同列於門號0000000000號讓與原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未載明費用讓與原告,以作為該筆債權亦同為移轉之證明。因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6,093元今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滿2年、0000000000號未滿3年,依申請書之約定,須另補償台灣大哥大計26,112元之補償款,合計共42,205元。因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後經榮昇公司再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故得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及自債權讓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5元,及其中16,093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100年9月電信費帳單(合併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含投遞記要)等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26號支付命令卷宗第9至33頁),復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談結論)。又一般電信業之專案補貼款,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筆電)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補償款債權係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而該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語音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又原告雖主張對被告請求補償款屬一般債權性質,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確實提領Sony Ericsson Xperia X8(3.5G)(FD)專案商品乙組(若專案價為0元者,專案商品屬於贈品並已贈訖)」及「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若違反上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語音資費補償款為9,50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為3,6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確實提領10.1寸ASUS 1015PEM筆電+MF190網卡專案商品乙組(若專案價為0元者,專案商品屬於贈品並已贈訖)」及「三、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36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語音資費、轉換為低於699型無線上網資費、取消無線上網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所享之優惠立即終止並應補償本公司9,000元,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確實提領Motorola DEFY MB525(3.5G)(FD)專案商品乙組(若專案價為0元者,專案商品屬於贈品並已贈訖)」及「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立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若違反上網資費之規定時,應支付上網資費補償款,若係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語音資費補償款+上網資費補償款,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語音資費補償款為13,000元;上網資費補償款為3,600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9、11、13頁),是依據上開條款文義可知,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或商品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2年或3年而停機,應繳納之款項以補償款為名,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履行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專案手機或商品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或專案商品優惠價之差額之用,實質上亦屬台灣大哥大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或專案商品之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16,093元,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100年9月電信費帳單,其繳費期限為100年9月21日,應認該電信費之請求權於上開日期即已發生;另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將系爭3組門號截至103年8月13日止之債權轉讓予榮昇公司,應認該補償款之請求權於該日之前已發生,則電信費自100年9月21日、補償款103年8月13日之翌日分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分別於102年9月21日後、105年8月13日後即均已屆滿,而原告遲至於114年5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亦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其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被告所簽立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05元,及其中16,093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