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禹皓即廖鴻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孟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勝公司)嘉義保養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105元(含工資費用7,635元、烤漆費用12,539元、零件費用35,931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蔡孟珊之汽車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受損及維修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匯勝公司嘉義保養廠之保險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
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6,105元(含工資費用7,635元、烤漆費用12,539元、零件費用35,93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
系爭車輛是於105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至112年11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
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
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593元【計算式:35,931×(1-9/10)≒3,59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7,635元、烤漆費用12,539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767元(計算式:3,593+7,635+12,539=23,767)。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所致,
系爭車輛之駕駛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