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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鄭卉珺

被      告  陳育璋    原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13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