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與清雲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翠蓮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38元(含工資費用1,524元、烤漆費用7,394元、零件費用17,52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都公司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
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6,438元(含工資費用1,524元、烤漆費用7,394元、零件費用17,52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
系爭車輛是於112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2年9月30日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2,6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24元、烤漆費用7,394元,
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589元(計算式:12,671+1,524+7,394=21,589)。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另駕照經註銷仍駕駛
有違規定),從
後方追撞綠燈甫起步之
系爭車輛所致,
系爭車輛之駕駛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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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520×0.369×(9/12)=4,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20-4,849=12,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