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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許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與清雲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翠蓮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冠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438元(含工資費用1,524元、烤漆費用7,394元、零件費用17,52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都公司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6,438元(含工資費用1,524元、烤漆費用7,394元、零件費用17,52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112年9月30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2,6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524元、烤漆費用7,394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589元(計算式:12,671+1,524+7,394=21,589)。又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另駕照經註銷仍駕駛有違規定),從後方追撞綠燈甫起步之系爭車輛所致系爭車輛之駕駛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5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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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7,520×0.369×(9/12)=4,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20-4,849=12,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