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仲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29分許,由訴外人陳詠翔駕駛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前路邊停等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850元(含零件費用12,160元、工資費用1,580元、烤漆費用7,110元),已由其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詠翔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公司斗六廠之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
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
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
系爭車輛修之復費用共計20,850元(含零件費用12,160元、工資費用1,580元、烤漆費用7,11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
系爭車輛是於106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至112年9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
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16元【計算式:12,160×(1-9/10)=1,216】,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80元、烤漆費用7,11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906元(計算式:1,216+1,580+7,110=9,906)。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於路旁停等之
系爭車輛,訴外人陳詠翔難認有過失,故本件應有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9,9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
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