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柏丞
林彥儒
被 告 宋佾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8,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12月出廠(
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112年6月2日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
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
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267元(計算式:22,670元÷10=2,26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100元、烤漆費用24,62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987元(計算式:2,267元+6,100元+24,620元=32,9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