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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正上訴聲明及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住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117條亦有明文,前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未於其上訴狀內記載住所或居所,亦未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亦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上訴狀補正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