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鄧慶池
被 告 廖唯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
肇事責任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57頁)所示,訴外人吳欣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永興南二街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設有「讓」字標誌之永興南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駛入車道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
駛至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車道,致二車於系爭路口内碰撞,
堪認吳欣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肇事
責任比例應由肇事主因之吳欣如負擔70%、肇事次因之被告負擔30%。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
從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9,097元(計算式:63,656元×百分之30=19,0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