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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林志昇  
被      告  林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丁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1時29分許,由訴外人陳俊吉駕駛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村156縣道和厝246A電桿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嘉田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784元(含工資費用19,258元、零件費用59,386元、烤漆費用10,14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俊吉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嘉田公司斗六廠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及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8,784元(含工資費用19,258元、零件費用59,386元、烤漆費用10,14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112年5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939元【計算式:59,386×(1-9/10)≒5,93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258元、烤漆費用10,14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337元(計算式:5,939+19,258+10,140=35,337)。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進入彎道並跨越方向限制線即失控滑倒而衝入對向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訴外人陳俊吉在其車道正常行駛,對於突來狀況無法閃避,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35,3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