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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道0號229.6公里南側向西螺服務區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其所承保之訴外人蔡明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保修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48元(含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13,748元),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蔡明希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裕民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保修廠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及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248元(含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13,748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又系爭車輛是於106年5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9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50元(計算式:4,500×1/10=4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3,748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198元(計算式:450+13,748=14,198)。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與訴外人蔡明希在西螺服務區之停車場,分別自車道兩側停車格倒車欲離開時,均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兩車後方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肇事情形,被告及訴外人蔡明希應各自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蔡明希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099元(計算式:14,198×50%=7,09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