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4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橋北端路口,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姿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汽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958元(含工資費用19,980元、零件費用57,9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聯汽車-斗南廠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訴外人王姿懿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
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7,958元(含工資費用19,980元、零件費用57,978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是於102年10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0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金額為5,798元(計算式:57,978元1/10≒5,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980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778元(計算式:5,798+19,980=25,778)。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兩造均為綠燈),其為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固有過失,
惟訴外人王姿懿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參酌雙方過失情節,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訴外人王姿懿之3成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18,045元(計算式:25,778×0.7≒18,04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