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虎小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秉程
林哲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均
準用之。
二、本件
聲請人對
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分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5.8公里(
起訴狀誤載為218.8公里)處,不慎碰撞聲請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損,經聲請人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相對人張秉程之住所地在臺中市、相對人林哲安之住所地則在新竹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等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得由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彰化縣田尾鄉(見警方調查資料)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則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