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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調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調字第244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金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列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書狀之程式已有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1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本件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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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