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虎小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如妙
相 對 人 邱弘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時,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均準用之。二、本件
聲請人起訴主張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駕駛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處時,
不慎碰撞聲請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損,經聲請人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查,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社頭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其侵權行為地則位在彰化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