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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小調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調字第32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學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列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書狀之程式已有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本件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