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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鎧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如  
訴訟代理人  張志名  
被      告  周玟潔即將帥軍親子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5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訴外人張棟清介紹而知悉被告欲於其即將開幕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親子餐廳內施作塑木及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遂由所屬員工張志名出面與被告委任之設計團隊人員即訴外人呂可森接洽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於同年月9日至該處所測量欲施作之場地及材料尺寸等事宜,被告並於同日以ATM轉帳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定金,呂可森稱被告急於114年春節前開幕營業,原告遂努力趕工,致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於春節完工,而被告之親子餐廳已於同年2月23日正式營業,足證原告之工作已完成,又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金為382,756元,經原告施工完成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後又於同年3月7日以ATM轉帳支付5萬元,尚有尾款232,756元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尾款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餐廳即將開幕掛布之照片、現場施工照片、彰化莿桐腳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而被告既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32,756元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尾款之報酬,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報酬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為給付,當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7頁),依法已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756元,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