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柏維等人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
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所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均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
執行命令,以其為
債務人曾柏維之
債權人,提起民事
起訴狀訴請代位分割遺產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之訴訟事件,
惟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載「
被告曾柏維等
公同共有人」,並未列載各個被告之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且曾柏維為債務人兼被代位人,於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事件,依法亦不得再列載為被告,原告再將其列載為被告亦有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不合程式。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雲院仕民虎甲114虎簡字第127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通知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等,該通知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僅於114年7月23日以
陳報狀提出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報狀繕本等件,
迄今仍未補正記載各個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故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