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2,6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東義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其行向為支線道,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適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挺洲所有而由訴外人林聖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上開幹線道行駛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斗六
分公司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7,600元(含工資費用91,707元、零件費用325,893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於
本件事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2,320元(計算式:417,600元×70%=292,32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嘉田公司斗六分公司之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修繕照片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其車道有倒三角形「▽」之標線,其為支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17,60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挺洲於417,6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417,600元(含工資費用91,707元、零件費用325,893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105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
迄至112年12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589元【計算式:325,893×(1-9/10)≒32,5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1,707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24,296元(計算式:32,589+91,707=124,296)。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
惟訴外人林聖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
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林聖堯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訴外人林聖堯應負擔3成過失,而訴外人林聖堯之過失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87,007元(計算式:124,296元×70%=87,0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6月16日送達於被告
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7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6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