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林佳霓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本件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於114年6月27日提出補正狀,惟僅主張其已於114年5月5日匯款4,517元至債權人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及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停止執行程序,及請求查明債權人聲請扣押金額與實際債權間之差額等,原告仍未補正本院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