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唯希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43號核發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之
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之雲林縣,
惟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19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就交易所生之糾紛或爭議未能達成仲
裁判斷而雙方進行訴訟時,該訴訟應以中華民國臺北地方法院為案件繫屬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是兩造間因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所生交易糾紛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之
法律關係。故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