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彗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7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7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新興里和平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峻毅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婉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歐汽車)嘉義營業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6,179元(含工資費用29,560元、零件費用126,619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車費用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類推
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
推定為109年10月15日出廠,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112年10月28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13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用126,619元,自應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件費用126,619元,應無理由。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訴外人黃婉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減速小心通過,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貿然撞擊已快通過路口之被告,致
被告人車倒地受傷,足見訴外人黃婉榕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訴外人周峻毅承擔訴外人黃婉榕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金額156,17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179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婉榕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損及修繕拆裝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賓歐汽車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67至115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處,被告是騎乘機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訴外人黃婉榕則是駕駛系爭車輛,沿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且雙方碰撞地點位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此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等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
顯有過失無誤。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56,179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周峻毅於156,179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156,179元(含工資費用29,560元、零件費用126,61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9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5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0,394元(計算式:30,834+29,560=60,394),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60,394元範圍,應屬有據。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訴外人黃婉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亦有過失,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黃婉榕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婉榕則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且原告應承擔訴外人黃婉榕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上開修復費用42,276元(計算式:60,394×70/100=42,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276元,至於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6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78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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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26,619×0.369=46,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619-46,722=79,897
第2年折舊值 79,897×0.369=29,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897-29,482=50,415
第3年折舊值 50,415×0.369=18,6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415-18,603=31,812
第4年折舊值 31,812×0.369×(1/12)=9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812-978=30,8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