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忠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9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忠杰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
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經查,原告以被
繼承人陳忠杰於生前積欠債務為由,對陳忠杰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宜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柯宜君雖未提出異議,
惟本件借款債務因源自繼承
法律關係而為被告、柯宜君
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柯宜君即須合一確定,被告所提聲明異議,形式上屬有利於柯宜君之行為,然
參諸上開說明,法院應視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之異議效力是否應及於柯宜君。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受敗訴判決,且係不利於柯宜君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認諾之效力尚不及於柯宜君,是被告之異議無理由且經法院審理結果為敗訴判決,是被告之異議效力不及於柯宜君,故本件
無庸再將柯宜君列為共同被告,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