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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簡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行  
被      告  周詩詠  
法定代理人  曾麗蘭  

訴訟代理人  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周昭銘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代位人周昭銘及被告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進寶係被代位人周昭銘之父,被繼承人周進寶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8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被繼承人周進寶取得鈞院107年司執字第7915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繼承人周進寶之父周清和於民國107年1月2日死亡,周清和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訴外人周胡笑、周進典、周鳳麗、被繼承人周進寶,但周胡笑、周鳳麗均拋棄繼承,周進典部分因其已於100年6月11日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嗣被繼承人周進寶於113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秋玲、周婉茹、周承賦、被代位人周昭銘,但周秋玲、周婉茹均拋棄繼承,周承賦則已於91年6月1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被繼承人周進寶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周昭銘。
 ㈢周清和死亡時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由被告與被繼承人周進寶於107年間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後因被繼承人周進寶死亡,再由被代位人周昭銘於114年1月23日就被繼承人周進寶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遺產現由被告、被代位人周昭銘公同共有登記全部。
 ㈣被繼承人周進寶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周昭銘,應由被代位人周昭銘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進寶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故原告為被代位人周昭銘之債權人,又因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與被代位人周昭銘公同共有,原告聲請執行拍賣系爭遺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另行訴請分割遺產訴訟,而無法進行拍賣,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周昭銘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周昭銘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進寶遺產範圍之財產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利之後執行拍賣系爭遺產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915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代位人周昭銘財產所得清單資料、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79號執行命令、周清和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111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0日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被代位人周昭銘111-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71、139-145頁),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代位人周昭銘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周昭銘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周昭銘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周昭銘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即各按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周昭銘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被代位人周昭銘與被告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且被代位人周昭銘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