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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李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145縣道與頂南路口處,因被告無照駕駛且違反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哲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送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8,380元(含工資19,200元、材料74,180元、噴漆1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代位求償,又被告係因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而肇事,應由被告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75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為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8,38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共108,380元(含工資19,200元、材料74,180元、噴漆15,000元),其中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051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200元、噴漆15,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5,251元(計算式:41,051+19,200+15,000=75,251)。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51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