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極玥有限公司
被 告 楊欣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直播經紀相關業務,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正式登記成立法人公司,在登記成立法人公司前之代表人為鄧芃。於原告公司正式登記成立前之114年2月間,
被告表示有意受栽培成為直播主,遂與訴外人即當時之股東高首約聯繫,表達希望簽約之意願。高首約與鄧芃於114年2月22日一同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住所,當面向被告說明合作方式,並經逐條項確認後,高首約、鄧芃與被告簽署個人主播合作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點第1項約定合約有效
期間自114年3月1日簽約起日起算至116年2月28日止,故系爭合約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擔任浪live視頻平台直播主,原告則給付
報酬與被告。
㈡系爭合約於000年0月0日生效,當時原告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原告之後也願承認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歸屬原告,被告簽約當時完全清楚系爭合約內容,據此於114年3月1日開始上線直播,則
兩造同受系爭合約效力所
拘束甚明,是原告得本於系爭合約關係向被告行使權利。系爭合約生效後,被告就開始於平台進行上線直播,原告
嗣後依系爭合約第3點約定,於114年4月28日給付114年3月份酬勞新臺幣(下同)10,800元與被告,足認被告係以原告為
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進行交易。
㈢依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解除或提前終止合約,如有違反,甲方除得立即封鎖乙方帳號,乙方並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的虚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且應退還甲方所有已支付乙方的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服務費用及虛擬禮物分成),此外,並不影響甲方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
律師費等費用)。不料被告於114年5月2日傳LINE訊息表示不想再直播,未經原告同意就斷然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停止直播工作。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無果,遂於114年5月20日正式透過高首約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所為已構成違約,且需賠償133,800元,但被告藉詞拒絕,更揚言要對高首約提告,要求原告依法律程序處理,原告無奈始提起
本件訴訟。
㈣被告僅直播一個多月,便單方面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拒絕繼續直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約定。又條約內
所載「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的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領及未提領部分)」即是原告公司於114年4月28日所給付之3月份酬勞10,80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800元乘以10倍數額108,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10,800元,再被告應賠償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律師費15,000元,總計向被告請求給付133,800元(計算式:108,000+10,800+15,000=133,800)。
㈤系爭合約生效後,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無視原告提供之口頭教學、協助架設直播相關設備等所投入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卻執意終止合約,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甚屬明確。
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經紀人高首約於114年4月19日傳LINE訊息主動表達提出「結束合作」,被告當時有同意,但仍嘗試繼續履行合作。
惟經實際運作後,實在無法繼續合作,被告遂於114年5月2日以LINE訊息明確告知高首約不再合作,高首約表示同意。從而,雙方已於5月初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為基礎,主張被告違約或要求不合理之賠償。
㈡被告已依通知如期返還直播相關設備,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且無違約事實,自無原告主張之損害存在。
㈢被告僅於114年3月份達成合作條件領取報酬,4月份因未達成條件而未領取薪資,原告卻要求返還3月份薪資,3月份報酬係被告有實際達成上線直播條件所得之
對價給付,並
非無故取得,自非屬
不當得利,原告卻主張返還3月份薪資,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給付133,800元並未提出明確之計算基礎與損害事實,欠缺法律依據,縱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條款,但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且原告並無違約之事實,自不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
㈤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十倍」或其他過高金額亦屬無效或應酌減,此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其次,「十倍」賠償顯超出可合理預見之損害範圍,與契約目的不相當,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屬典型之顯失公平。又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件即使論以違約金,仍應依損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雙方履行情形、原告已受利益等因素,減至合理數額。再者,違約金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不得就同一事由再重複請求
遲延利息或其他損害,亦不得將設備價值或服務費用再行重複計入,原告應具體說明133,800元之計算式與項目,並排除重複或不相當之請求。況且,原告並未受有實質財產損害,是原告先提出終止合作,被告也善意協助收尾,並無怠於履行或惡意拒絕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3,800元甚屬無理。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㈠兩造於114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立約書人甲方欄位「甲方、公司負責人、地址」均以電腦打字;乙方欄位之「乙方、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之手寫內容均為被告親自書寫。系爭合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立合約書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本合約經甲乙雙方協議合作視頻平台浪live之直播內容及相關事項簽訂,以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
⒉第一點合作期間、內容及範圍:㈠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14年3月1日簽約起日起算至116年2月28日止,合作期間內,甲方得視乙方表現自主決定以書面通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㈡本合約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或提前終止合約,如有違反,甲方除得立即封鎖乙方帳號,乙方並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的虚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且應退還甲方所有已支付乙方的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服務費用及虛擬禮物分成),此外,並不影響甲方的
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㈢甲方應依本合約第三點按時向乙方支付酬勞。(玖)甲方賦予乙方簽約提供直播設備(含聲卡、麥克風、麥克風腳架)價值5,000元整,並缴納保證金5,000元整,保證金在合約期間內如期工作3個月後歸還,如乙方於合作期間內未能履行工作合約,須歸還公司直播設備,如聯繫不上或因個人因素須賠償公司直播設備5,000元。
⒊第三點報酬、支付方式:㈠乙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符合本合約之約定時,甲方每月應按「台灣主播瞬升瞬降制度」之月薪,及直播平台虚擬禮物分成換算後金額做為支付乙方酬勞。㈡乙方每月酬勞須扣除百分之30服務費與甲方。㈢甲方向浪live收取當月款項扣除上述㈡之服務費後,於次月28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相關匯款手績費由乙方承擔。
㈡原告於114年2月26日設立登記,於114年3月7日變更負責人鄧芃為傅奕豪。
㈢高首約為原告經紀部門人員,負責藝人簽約、培訓及直播管理相關事務,與原告間為
僱傭關係。
㈣原告有提供直播設備與被告,被告有繳納保證金5,000元,被告已將直播設備返還,原告已收回直播設備,原告尚未返還
上開保證金款項5,000元。
㈤被告於114年3月1日開始履行上線直播,原告於114年4月28日給付114年3月份報酬10,800元與被告,被告於114年4月間停止上線直播。
㈥兩造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
⒈本院卷第49頁LINE對話內容顯示名稱首約,紀錄時間4/19,左側對話人為高首約,右側對話人為被告。(傳送時間下午3:59)高首約:我懶得跟你吵 月底薪水給你 結束合作。(傳送時間下午3:59)被告:好。
⒉本院卷第53頁LINE對話內容顯示名稱首約,紀錄時間5/2,左側對話人為高首約,右側對話人為被告。(傳送時間晚上10:48)被告:嗨約哥前幾天我有再重新試著開一次直播,想確認自己是不是還對這塊有熱情。不過我發現自己現在真的已經沒有太多動力,也不太享受這個過程,加上我這陣子真的有很多事情,包括我案件的事情,心情上面也沒有太多動力或者是情緒價值有辦法提供給任何我的觀眾,所以我想還是跟你說一聲,我這邊決定不繼續做直播了。真的很感謝這段時間你的協助跟機會,也謝謝你一直願意讓我考慮。關於之前的設備
押金$5000,我這邊想請你協助安排退還,我也會把你提供的設備整理好後盡快寄回給你,東西我會保護好,讓你放心,然後你再記得給我收件地址,我一次一起寄再麻煩你了,也謝謝你一直以來的包容 祝你找到好直播主 當然也謝謝你這陣子的支持與鼓勵 我還是比較
適合當觀眾啦。(傳送時間晚上11:27)高首約:好啊 沒事沒事 你也辛苦了 這陣子這麼多事 我能理解 想問你一下包裝還在嗎 如果要給下一位主播的話,讓他看起來不像是有使用過的,我比較好交代一點。
㈦系爭合約為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直播主合約條款而訂定,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高首約為負責被告之經紀人,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㈧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就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基礎「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的虚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部分)」數額為10,800元。
㈨原告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已支出律師費15,000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費用10,800元、懲罰性違約金108,000元、律師費1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有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質言之,
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
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第按,工作自由原則係屬基本的
人權事項,具有憲法上的價值,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亦係本此而訂定。對於工作權之限制是否逾合理範圍,應衡量資方投入之資本及勞方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依個案判斷。
末按演藝經紀契約所以得限制藝人或模特兒於一定期間從事與經紀範圍相衝突之工作,其合理之基礎在於藝人長期培訓及投資(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載明:本合約經甲乙雙方協議合作視頻平台浪live之直播內容及相關事項簽訂,以規範雙方各自之權利義務。第一點合作期間、內容及範圍:㈠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14年3月I日簽約起日起算至116年2月28日止,合作期間內,甲方得視乙方表現自主決定以書面通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㈡本合約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或提前終止合約,如有違反,甲方除得立即封鎖乙方帳號,乙方並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的虚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且應退還甲方所有已支付乙方的费用(包含但不限於服務費用及虛擬禮物分成),此外,並不影響甲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㈢甲方應依本合約第三點按時向乙方支付酬勞。(伍)乙方擔任甲方指定之浪live視頻平台之直播主期間,每月上線開播總時數應不少於【30】小時;有給薪時數最高不超過【20】小時。每次直播上線應不少於1小時最多3小時。每月直播天數應不少於【15】天。乙方經甲方同意得調整前述時間安排,若低於甲乙雙方約定之次數,甲方不支付服務費用(含當月虚擬禮物分成)予乙方。第三點報酬、支付方式:㈠乙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符合本合約之約定時,甲方每月應按「台灣主播瞬升瞬降制度」之月薪,及直播平台虚擬禮物分成換算後金額做為支付乙方酬勞。㈡乙方每月酬勞須扣除百分之30服務費於甲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25頁)。由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觀之,兩造係進行網路視頻直播之合作關係,原告會向被告收取合作直播平台每月報酬之抽成,被告取得之服務費係按照約定之分潤比例,另如未達每月直播之天數、時數及次數條件,即可能不予支付服務費,且系爭合約屬經紀約,具有屬人性,兩造間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並寓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合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㈦),是以,系爭合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⒊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無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僅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關於「本合約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或提前終止合約,否則構成違約」之約定,有違前開規定,自屬無效。 ⒋就服務年限約定部分:
系爭合約第1點第㈠項、第㈡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14年3月1日簽約起日起算至116年2月28日止。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或提前終止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查兩造締約後,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僅有被告直播收入扣除原告分潤後之70%、原告則取得被告直播收入之30%,依兩造陳述,系爭合約約定期間(按即114年3月1起至116年2月28日)被告依約實際取得10,800元,原告則依約取得4,629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亦即被告除取得直播收入之70%外,並未另外取得原告給付培訓費或其他補償。原告既未就專業訓練提供培訓費用,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且未提供合理補償,填補被告因最低服務年限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所蒙受之不利益,從而,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約定,應認為不具必要性,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對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⒌就違約金約定部分:
系爭合約第1點第㈠項、第㈡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14年3月1日簽約起日起算至116年2月28日止,合作期間內,甲方得視乙方表現自主決定以書面通知乙方提前終止本合約。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解除或提前終止合約,如有違反,甲方除得立即封鎖乙方帳號,乙方並支付本合約約定之乙方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及已於平台的虚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且應退還甲方所有已支付乙方的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服務費用及虛擬禮物分成),此外,並不影響甲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在契約兩造之當事人為防免他造當事人不依契約內容履行所為之約定,首重在於兩造之公平對待,契約中如有約定,本應尊重契約當人之約定,然如其約定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即應認為無效。查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雖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有該條約定之違約責任,然遍查系爭合約之全部條文,並無約定原告如有違約將有何罰責,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3-27頁)。且依系爭合約第1點第㈠項、第㈡項,被告如有違約,其罰責包括應支付本合約約定之被告單月上限服務費用、已於平台取得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總額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且應退還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所有已付被告的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服務費用及虛擬禮物分成)等節,對被告而言,其罰責不可謂不重。顯見前開約定,僅係在加重被告之責任,相對而言原告於違約時,並無任何責任可言,可見上開條款,是獨厚於擬定合約之一方,有悖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費用10,8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8,000元,為屬無據。 ㈡綜上,系爭合約第1點第㈠項、第㈡項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具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情形,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
洵屬有據。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費用10,8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8,000元,經本院認無理由,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據此再依系爭合約第1點第㈡項約定請求律師費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六、
綜上所述,
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