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黃俊瑋  
            曾志遠  
被      告  顏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6,114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9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鎮○地里路○○號293279號旁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由雲97線由南往北方向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振通水刀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竣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車廠修復,費用共142,540元,其中工資35,400元、零件107,1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代位求償。又系爭車輛105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14年3月9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總計46,1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83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駛入系爭交岔路口,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42,54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4年3月9日受損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714元(計算式:107,140元÷10≒1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5,4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6,114元(計算式:10,714元+35,400元=46,11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觀之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禍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62、65-81頁),林竣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二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内碰撞,則林竣鴻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與林竣鴻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林竣鴻應負擔3成過失,而林竣鴻之過失部分應由原告承擔,依此計算,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32,280元(計算式:46,114元×70%=32,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14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