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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大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36元,及其中新臺幣240,556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大統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授權被告林振發為使用人,兩造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筆循環利息15%。不料被告自114年5月9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繳款沖抵消費欠款後,計算至114年7月9日止,尚欠本金254,236元,及其中240,556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114年2月至114年6月消費帳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16頁、本院卷第27-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已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林振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