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棋笙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2元,及其中新臺幣33,16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3,52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逾期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三期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計收三期為限,然被告截至114年12月22日仍積欠34,262元(其中本金33,168元,及114年9月22日至114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1,094元),故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債務34,262元,及其中33,168元自11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借用250,000元之個人信貸貸款,並簽立個人信貸借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依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如遲延履行,於逾期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外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月每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然被告尚欠本金163,524元,於114年7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經抵充利息至114年6月24日,仍積欠114年6月25日至114年12月22日利息共9,669元,故被告應償還個人貸款債務174,160元,及其中163,524元自11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上開2筆債務,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果,為此,依信用卡及借款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帳務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29、35-4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個人信貸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8條均已約定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