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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4 年度虎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吳棋笙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2元,及其中新臺幣33,16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3,52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款項,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自延滯日起,逾期一期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二期計付違約金400元,三期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計收三期為限,然被告截至114年12月22日仍積欠34,262元(其中本金33,168元,及114年9月22日至114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1,094元),故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債務34,262元,及其中33,168元自11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借用250,000元之個人信貸貸款,並簽立個人信貸借款申請書及契約書,依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如遲延履行,於逾期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外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月每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計付9期。然被告尚欠本金163,524元,於114年7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經抵充利息至114年6月24日,仍積欠114年6月25日至114年12月22日利息共9,669元,故被告應償還個人貸款債務174,160元,及其中163,524元自114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上開2筆債務,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果,為此,依信用卡及借款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帳務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29、35-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個人信貸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8條均已約定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