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正一即黃彬瑞
黃鄭玉雲
黃桂林
黃翊晴
黃靜娥
黃雪惠
黃薪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被
繼承人黃山溪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桂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鄭玉雲、黃桂林、黃翊晴、黃靜娥、黃雪惠、黃薪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正一即黃彬瑞(下稱黃正一)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2,8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且原告就系爭債務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456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黃正一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山溪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黃正一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系爭遺產。然嗣經原告調閱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黃正一為避免其財產遭到強制執行,竟於105年2月22日與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黃桂林繼承,並於同年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桂林,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黃桂林,使其整體財產減少,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桂林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正一答辯則以:被告黃正一曾於91年間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並由其父黃山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因其兄即被告黃桂林於95年間,幫忙其清償
上開貸款債務約150萬,因此同意將其應繼分部分由被告黃桂林分割繼承取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鄭玉雲、黃桂林、黃翊晴、黃靜娥、黃雪惠、黃薪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撤銷權除斥
期間之經過
與否為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
本件原告是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而該起訴狀所附崙背鄉天后段22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是於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11日申請取得、崙背鄉天后段37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是於114年1月15日申請取得(見
本案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函調系爭遺產之謄本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期間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
等情形,有上開公司提供系爭遺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
可佐(見本案卷第69至70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
難認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原告之
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
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正一之債權人,嗣被告黃正一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山溪於105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黃正一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系爭遺產,然被告黃正一於105年2月22日與其他被告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黃桂林繼承,被告黃正一並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桂林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黃山溪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91至101頁、第109至127頁),並有被繼承人黃山溪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7日雲西地一字第1140000933號函及所附該所105年螺資地字第890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第71至83頁),復為被告黃正一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黃鄭玉雲、黃桂林、黃翊晴、黃靜娥、黃雪惠、黃薪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黃正一雖
抗辯主張因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之債務100餘萬元是由被告黃桂林代為償還,因此其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放棄而
協議分割由被告黃桂林繼承,以抵償被告黃桂林上開代償借貸債務,故其與被告黃桂林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黃正一固提出臺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見本案卷第177頁、第191至195頁),並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函調以系爭遺產設定
擔保金額最高限額180萬元之
抵押權借款人及還款情形之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97至227頁),但此部分資料並無法證明是由被告黃桂林出資代為償還被告黃正一之該貸款債務,故被告黃正一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黃正一及黃桂林之認定 。
㈤被繼承人黃山溪於105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正一、黃鄭玉雲、黃桂林、黃翊晴、黃靜娥、黃雪惠、黃薪綺等人,被繼承人黃山溪雖留有系爭遺產,惟被告黃正一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均全部歸由被告黃桂林單獨取得,被告黃正一卻未取得任何遺產,等同將其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無償
贈與給被告黃桂林,又被告黃正一名下只有76年出廠之裕隆廠牌小客車及91年出廠之國瑞廠牌小客車各1輛,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所得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結果(見本案卷第237至239頁),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正一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黃正一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其債權人。故原告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桂林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5年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黃桂林塗銷系爭遺產於105年2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是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判決內容乃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行使,屬
形成之訴,不適於宣告
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被繼承人黃山溪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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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 1層:49.62㎡ 2層:60.32㎡ 騎樓:10.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