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小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被告無照駕駛,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25分許與訴外人即被害人許庭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二車在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許庭瑜為左方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被告為右方車輛,又當日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是許庭瑜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輛通過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讓右方車輛先行,致與A車發生碰撞,許庭瑜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與有過失,再斟酌許庭瑜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許庭瑜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代位行使許庭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應承受許庭瑜6成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32,923元(計算式:82,307元×40%=3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