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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小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林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06元,及其中新臺幣58,246元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抗辯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3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8日提出民事異議略以:其對債權金額及計算方式有爭議,且是否確實存在全部債務,尚待釐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約定條款、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為證(見司促字第卷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上所述,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理由,所辯要難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