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1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宣安
被 告 陳良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67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答辯事項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其現無
資力可賠償等語。然此部分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故其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