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虎小字第173號
被 告 吳法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7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答辯事項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蔡政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行經雲林縣虎尾鎮產業道路(座標定位為3.7189.120.4093,下稱系爭道路),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被告辯稱車損不能全算歸被告,碰撞受損情形並沒那麼嚴重,被告之系爭機車並無掉漆,且系爭道路並無劃線,不能說蔡政家未越過馬路中央等語。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路寬4.9公尺,又被告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自陳:因前方有小貨車,被告遂靠左行駛,發現蔡政家之系爭車輛出現在對向,因為路寬狹小,就不慎擦撞,被告機車左後視鏡有碰到系爭車輛的後視鏡等語。蔡政家自陳:是在與對向一台小貨車會車時,被告之機車從小貨車後方出現,因此二車發生碰撞等語,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客觀情狀,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且被告已於調查筆錄自陳系爭機車左後照鏡有擦撞,復有車損照片
可憑,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當無可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不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蔡政家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不當,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蔡政家、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為蔡政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擔5成過失,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應承受蔡政家5成之過失。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已提出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被告空言主張車損沒有那麼嚴重等語,
尚無可採。系爭車輛109年9月15日出廠,
迄至事故發生日114年11月24日,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43元(計算式:7,432元÷10=74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8,7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9,513元(計算式:743元+28,770元=29,513元),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757元(計算式:29,513元×50%≒14,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5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