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小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字第17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租賃公司)新臺幣(下同)59,271元,及其中本金51,172元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普匯租賃公司請求之本金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2月24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1,649元(計算式:59,271元+2,378元=61,649元),應向原告普匯租賃公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普匯租賃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金融公司)2,559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普匯金融公司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業經上開支付命令駁回在案,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59元,應向原告普匯金融公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以原告普匯金融公司為繳款人名義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普匯金融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