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虎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信宏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
適用。
二、
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聲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異議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而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租賃公司)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金融公司)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普匯租賃公司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普匯金融公司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