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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5 年度虎小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原      告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被告聲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而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租賃公司)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匯金融公司)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普匯租賃公司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普匯金融公司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